陈怡凯:言论自由与国家忠诚义务 * 阿波罗新闻网
评论 > 动态 > 正文
陈怡凯:言论自由与国家忠诚义务
作者:

前言

中配亚亚等人因鼓吹武统言论被移民署驱逐出境,纵然亚亚以及少数人指控该驱逐出境处分违反言论自由,但北高行以《公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第20条禁止鼓吹战争而认定该武统逾越言论自由的界线,因此不在言论自由之保护范围。北高行此一论述值得赞同。

由于亚亚中配尚未取得我国身份证,所以驱逐出境为适当之手段。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赞成与反对驱逐出境之双方,包括北高行在内,都将本案定位为言论自由之问题。反之,已经取得我国国民身份证之中配如果为前述武统言论,则应如何处理?特别是多位我国国民网红拍片上传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影片,甚至也有取得我国身份证之中配在我国发展组织、从事间谍活动是否仍为言论自由,而可以获判无罪?以及是否可以对于此种担任共谍之中配或其他我国国民剥夺国籍与驱逐出境?

在宪法上国民对于国家有无忠诚义务?如果有忠诚义务,则违背该宪法义务之言论就不可能是言论自由权,否则宪法就陷于自相矛盾:叛国之言论既是违背宪法义务(忠诚义务)之违宪行为,同时又是行使宪法权利(言论自由)之合宪行为?

国籍之国际法意义

个人是否为特定国家之国民,国际法是以国籍来决定。国籍的意义除了表述这种国家归属性之外,国际法学界通说认为国籍含有关于国家与国民之间相互之法律关系:“国民负担对于国家之忠诚义务,国家负担对于国民之保护义务”。在国际法上国家之保护义务表现在外交保护:“国家只能基于国籍对于本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国籍之另一个意义“国民对于国家之忠诚义务”,则表现在国家剥夺国籍是以“国民违背忠诚义务”来正当化。

国籍是国际法概念,虽然国际法任由国家自行以国籍法来确定本国国民,但国家之国籍授予与国籍剥夺仍受到国际法界限之拘束:不得恣意与滥用。其中以违背忠诚义务来剥夺国籍之内国法是受到国际法所承认的(参照减少无国籍公约第8条)。国家如果因本国国民背叛国家,充当间谍供外国所用,则对于该叛国之国民除了可以科处刑罚之外,许多国家之立法例,还另外宣告剥夺国籍(法国市民法第25条与第25-1条、瑞士刑法第272-274条、美国法(8 U.S.Code§1481)。

此外,如果本国国民取得他国之国籍,虽然该国民并未放弃本国国籍,则某些国家还是可以对于取得他国国籍之国民除籍(例如荷兰国籍法第15条第1项a款与b款)。这背后的道理是避免因双重国籍所产生之忠诚义务之冲突。在美国,当外国人要申请归化为美国人时,除了必须满足其他要件之外,还必须宣誓效忠美国。

此种基于国籍所确定之国民忠诚义务之涵义,为世界各国所共同,除了前述担任他国之间谍之叛国行为可以被除籍之外,还包括:本国国民为他国服兵役义务(意大利法律91/9928号第12条第1项、西班牙民法第25条、荷兰国籍法第14条第3项),以及未经许可担任他国之公务人员(西班牙民法第25条、奥地利国籍法第33条第1项),均是因为违背忠诚义务而可以被除籍。

正是因为国籍在定义上含有国民对于国家之忠诚义务,所以因为违背忠诚义务之剥夺国籍就不构成恣意除籍而合乎国际法。反之,1941年11月25日纳粹德国之“关于帝国国籍法之法规命令第11号”(Elfte Verordnung zum Reichbürgergesetz)第2条将停留在国外之犹太人集体除籍,则构成恣意剥夺国籍而违反国际法。1961年8月30日“减少无国籍公约”(The Convention on the Reduction of Statelessness)也证实国民之国家忠诚义务。虽然该公约第8条第1项规定:个别剥夺国籍如果会造成无国籍的话,则不得为之,但此种法律上的除籍限制却又有例外:如果关系人“违背国家忠诚义务”,则即使剥夺国籍会造成他变成无国籍者,依照该公约第8条第3项第a款与b款,则仍得除籍。

国家忠诚义务并非只限于公务人员而是全体国民

在我国,公务员对于国家之忠诚义务,由于公务员服务法有明文规定以及大法官释字618号与768号解释之肯认,所以在我国比较没有疑问。比如李庆安在担任立法委员(公务员)期间因双重国籍而被注销立法委员之身份,值得注意的是李庆安并非充当外国的间谍或有任何叛国之行为,单纯只拥有双重国籍就已经足够被注销公务员之身份,这背后仍是李庆安违反公务员对国家之忠诚义务。

亦即,如果取得双重国籍之行为就已经是违背忠诚义务之行为,则非公务员之国民也可能为同样之行为,只是我国采取较宽容之国籍政策,对于拥有双重国籍之国民,并不自动除籍,而是依声请而除籍,但国民仍旧是基于国籍就被课以对国家之忠诚义务。

我国宪法上之国籍与国民之忠诚义务

国民之忠诚义务在国际法上是从国籍之定义所导引出来,我国宪法将国际法上之国籍概念纳入宪法,因此在解释上同于国际法上之国籍定义:国籍课国民以国家忠诚义务。我国宪法第3条明文规定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根据释字768号罗昌发大法官、黄虹霞大法官、黄瑞明大法官之协同意见书,均明白揭示外国国籍也课国民忠诚义务,因而认为双重国籍会造成忠诚义务之冲突。因此我国宪法并非只对于公务员才课以忠诚义务,而是国民就已经要负担对于国家之忠诚义务。

国家忠诚义务履行之事实面基础:国家认同

国民之国家忠诚义务是法义务,但此种要求之能够实现不是只有依靠法律,而是也仰赖事实面之基础:组成国家之一群人不是一盘散沙,而是已经具有国家认同与结合成为政治命运共同体之人,这些人因国家认同与国族意识而自然产生爱国心而团结在一起,国家认同越巩固,爱国心就越强烈,则国家忠诚便不怠于法律要求而自然产生,这是国家存续之事实面基础。

宪法是以国际法意义下之国家存在为前提,亦即,该国家三要素当中的“国民要素”也被当作是宪法之前提。宪法所保障之各种基本权是建立在国家三要素保持不变之情况下,才有可能行使与发展。国家三要素除了国土要素(宪法第4条)与主权要素(宪法第2条)之外,国民要素(宪法第3条)是以有国家认同及国族意识的一群人所组成的,各国均非常谨慎地照顾与培养国民之此种国家认同之爱国主义,因为这是国家忠诚义务之基础,也是国家存续的事实面基础。

在这个基础不变之前提底下,才有各种宪法基本权之保障,而因此不可能将认同国家与效忠国家解释为是可以任意处分之自由,而误解为国民有自由认同他国之自由(或有效忠他国之自由权)。世界上并无任何国家之宪法保持国家认同中立,放任本国国民自由认同他国或不课国民以国家忠诚之义务,反而准许本国国民效忠他国,因为这种行为会动摇国民要素的国家认同与国家忠诚而破坏了宪法基本前提之国家存续(也就是影响国家安全)。

民主法治国家只能有限地促进国民之国家认同

从现实面来看,国民认同自己之国家,自然就会产生爱国心以及自发性对于该国家忠诚,而不需要法律规定或命令。不过民主法治国家培养与照顾国家认同之手段是有限的,它不能以强暴、胁迫、入狱、洗脑等白色恐怖之方式强迫国民之国家认同(如果国民并未为进一步之叛国行为),但也绝非放任国民自由认同他国,而是以教育,宣传、辩驳、奖励、与仪式活动(比如升旗典礼)来促进国民之国家认同,并且开放不认同本国之国民可以自由移民到其所认同之国家。

正因为民主法治国家之培养国家认同之手段有限,所以各国均谨慎培养与照顾国民之此种国家认同,绝非保持不作为,任由少数人鼓动背叛。因此违背国家忠诚义务、鼓吹认同他国之言论不可能是宪法所保障之言论自由权之范围,比如发表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武力统一台湾之言论、拍摄影片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10月1日举办庆祝中国之国庆日活动、升五星旗、唱义勇军进行曲,这些都是违背国民忠诚义务之言论与行为,由于这些都不是我国宪法所保障之言论自由与集会游行权,所以主管机关可以要求下架与删除该效忠他国之影片、直接取缔拔除五星旗,或否决为庆祝PRC国庆之目的所举行之集会游行活动。如果这些活动并非是国民自发性,而是接受中国资金与受中国指使之行为,则有反渗透法之适用。如果我国国民有更进一步地为间谍行为,则有国安法之适用。

受我国宪法保障之国家认同:台湾与中华民国,但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之存续是宪法之基本前提,也是宪法所保障之各种基本权之前提。国际法上之国家三要素之一消灭,则发生国家灭亡。武力统一是指我国国土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法武力侵略与兼并,导致我国国家灭亡。除此之外,国民之国族意识变更也会导致国家灭亡,特别是这种变更是由于局部政党或少数国民或境外势力之操作所致,则在宪法上更加有问题。

在现实面上,根据政大选举民调中心的国家认同调查,近五年来,单独认同台湾稳固超过60%,单独认同中国者则低到不足3%。可见中国不可能是我国国民认同之国家。从法律面来看,中华民国宪法只在台湾实施,也只保护供它生存之台湾,不可能保护要消灭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张一国论者必须将PRC视为叛乱团体,因为一国只有一个正当政府,因此只能认同中华民国才可能合宪(不可能认同要消灭ROC宪法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张两国论者可以承认PRC是代表中国之合法政权,而认同台湾(中华民国代表台湾)。除此之外并没有既不反共又不认同台湾,反而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一国论选项,此种选项就是违背我国国民对于国家之忠诚义务。

宣传认同与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并非言论自由而是违背国民之忠诚义务

如果少数国民或政党宣传认同与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然是言论自由,则会造成宪法保障消灭自己国家与宪法之自由的荒谬结果,比如某一政党不断散布此种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思想,这群人比如集中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区,而且越聚越多,最终行使人民自决权决议将永和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则该行为不可能合宪,而是违宪与叛国之行为。

比如西班牙之加泰罗尼亚独立公投通过,但被西班牙宪法法院宣告违宪,以及公投领导人被宣告为叛国罪。如果学者主张我国宪法保障国民自由认同他国,以及将违背国家忠诚义务之升五星旗活动解释为是象征性言论自由,则这是突破了宪法界限之错误解释,而已经进入国际法领域之人民自决权。

结论与建议:引进共谍罪之剥夺国籍制度

国家以国籍来确定其国民,该国籍就已经课国民以国家忠诚义务了,这是宪法上之义务,而非可以任由人民自行背离之基本权。因此本文建议:除了提高共谍罪之刑度之外,可参照各国立法例,引进共谍罪之剥夺国籍制度,在服刑期满之后,驱逐出境到其所认同之祖国。

作者为成功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责任编辑: 李广松  来源:思想坦克 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並保持完整。

本文网址:https://d3lxuwvwo1hamd.cloudfront.net/2025/0412/220354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