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怡凯:暗杀或袭击外国国家元首之国际法问题☀阿波罗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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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怡凯:暗杀或袭击外国国家元首之国际法问题——从萧美琴副总统的捷克惊遇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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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翻摄自华视新闻YouTube频道

一、前言

2024年3月18日萧美琴于当选副总统之后,在5月20日正式就任之前,应邀访问捷克三天。由于我国外交处境受到中国打压,因此正副总统正式就职之后比较少有机会出访,反而在就职之前以“副总统当选人”身份访问无邦交国,不失为一突破中国外交封锁的良好策略。

近日捷克军情局向媒体透露去年三月之惊人事件:中国驻捷克之外交人员驾车跟监萧美琴车队,闯红灯试图冲撞车队,欲对“萧副总统”发动“示威式动能行动”(demonstrative kinetic action)。由于中国计划中的袭击并未成功,且事隔一年捷克媒体才报导此一事件,因此国内竟有媒体认为是“假新闻”,或揣测这是捷克政府为了配合民进党政府的大罢免而炒作的事件。

首先应先澄清的是:捷克军情局是捷克之国家机关,它的行为是捷克的国家行为,如有造假,则须由捷克对中国负担国际法上之国家责任。此外,它所透露事件的加害人,明白具体指出是中国驻捷克外交人员所为,这等于是指控中国外交人员是犯罪行为人。值得注意的是 中共外交部发言人毛宁并没有否认该项指控或反控捷克军情局散布假讯息损害中国名誉,而是呛声“台湾没有副总统”或反指控“捷克违反一中原则”。

因此这个事件不可能是捷克军情局造假,或捷克甘冒负担国际法上之国家责任的风险,而只为了配合台湾的大罢免?特别是下手攻击之行为人被具体指名是中国外交人员,这根据1973年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Crimes against Internationally Protected Persons, including Diplomatic Agents)(简称为外交官保护公约,以下同)第2条之规定是犯罪行为人,这种指控非同小可。

在和平时期(非战争期间)暗杀或袭击出国访问的国家元首在国际法或国际关系上都是极为严重的大事,由于国家元首代表国家,享有主权豁免之地位,因此对国家元首之袭击,如同在公海上对于同样具有主权豁免之军舰或军机之攻击那样,将被定义为侵略(参见联合国大会3314号决议),而使得被害国取得宪章第51条之自卫权。

1993年连任失败已经下台的布希(George Bush)总统(老布希)访问科威特期间,伊拉克总统海珊(Saddam Hussein)策画暗杀布希之行动,虽然被科威特当局及时破获,但当时的克林顿(Bill Clinton)总统就还是以战斧导弹对伊拉克情报局采取军事反击行动,主张“前总统布希遭受到攻击就是美国遭受到攻击,而因此行使宪章第51条之自卫反击权”。

不过,萧美琴捷克遇袭事件在国际法上应如何定位?却不容易说清楚。副总统当选人尚未就任,是否为国家元首?中国外交人员撞车之企图是否为“武力攻击”?是否尚未达到此种武力攻击暗杀之门槛?无论总统府、陆委会、或外交部都谴责中国违反国际法并要求中国道歉。但到底是违反何种国际法?以及中国是对捷克违反国际法?还是对我国违反国际法?则没有具体指明。究竟此种暗杀或袭击事件违反何种国际法?以及被害国家在国际法上可以采取何种反制措施,如果中国驻捷克外交人员之袭击事件尚未达到此种“暗杀”门槛,则我国应该如何回应?

二、国际法上之领土原则禁止一国之国家机关在他国领土上行使高权

根据国际法上之领土主权原则,在一国领土上只有拥有该领土主权之国家才可以行使排他性之公权力。一国之国家机关即使要追捕逃亡外国之本国国民,亦不得直接在该外国领土上行使公权力抓人而只能请求引渡。如果一国之国家机关于外国领土上暗中行使高权行为,例如劫持(掳人)或杀害处于该外国国土之私人(普通本国国民或外国人),就构成了违反国际法之领土主权的侵害。

比如1960年以色列情报局干员在阿根廷绑架前纳粹艾希曼(Eichmann)回以色列受审,以色列就因此侵害了阿根廷之领土主权。中国驻捷克外交人员是中国之国家机关,依此,他也不得在捷克领土上对任何私人施加任何暴力,否则就构成违反国际法上之领土主权(领土完整性)尊重之原则。该中国外交人员对于普通私人尚且不得攻击,对于捷克接待之外国官员更加不可以驾车冲撞,意图暗杀或实体攻击,无论是否既遂,除了同样违反前述国际法原则之外,另外还可能违反了《1973年外交官保护公约》。

三、中国驻捷克外交人员之施暴行为是否适用1973年外交官保护公约

国际法对于出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元首、外交部长、以及驻外之外交官除了享有一般国际法上之元首豁免与外交官豁免之外,关于其人身安全自由与尊严之保护,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之外,另外于1973年之《外交官保护公约》进一步对于暗杀与施暴前述人员之行为定性为犯罪,而课缔约国以义务,必须对于行为人加以处罚。

捷克军情局证实,监控到中国情报单位曾试图对“受保护人物”进行具破坏性行动。这里的所谓“受保护人物”明显是引用1973年之外交官保护公约之“受国际保护之人物”(Internationally protected person)。根据该公约第1条之定义,所谓“受国际保护之人物”包括a款之在外国境内之国家元首、政府元首、与外交部长以及b款之国家或国际组织之代表与官员,在行为时与行为地点根据国际法有权获得特别保护,保障其人身、自由、或尊严不受任何攻击。

2024年3月18日萧美琴是我国副总统当选人,副总统是否为国家元首?根据公约起草者国际法委员会(第六委员会)之解释,是指根据系争国家内国宪法履行国家元首职能之人。而根据我国宪法总统是国家元首,副总统是备位总统,其职权同于国家元首之总统。因此副总统也属于国家元首。问题在于萧美琴访问捷克时是副总统当选人,尚未正式就任。我国也是刻意利用这个空档(尚未属于正式的副总统身份),而出访捷克。中国的这次追车事件,非常有可能打算将计就计,利用这个暧昧不明的身份空档来操作,以恫吓的方式警告捷克与台湾,来堵住这个弹性外交的出击。毛宁的呛声:“台湾哪有副总统”?似乎是在辩解:“中国没有违反该公约”。

不过,该公约不是只有保护“国家元首”,而是在第1条第1项第b款也保护“国家之代表与国家之官员”((b) Any representative or official of a State)。虽然萧美琴于2023年11月就已经辞去驻美代表一职来竞选(因此她访捷克时已经没有国家官员一职),不过她到捷克来访问,不可能没有经过当时担任总统之蔡英文的授权,因此似乎可以解释为她是蔡总统之代表来捷克(或特使)。

根据前述第六委员会的解释,第b款之人物涵盖的范围相当广,甚至可以被解释为涵盖任何享有任何程度的司法豁免权的人。捷克军情局也以“受保护人”来指称,可见捷克即使不是适用第a款的“国家元首”,则也是适用b款之“国家代表”来认定萧美琴是该公约第1条之“受国际保护之人”。因此对于中国外交人员之逼车行为仍有外交官保护公约之适用余地。

四、中国外交人员之行为是否构成《外交官保护公约》第2条之犯罪?

捷克军情局发言人杨.佩伊塞克(Jan Pejšek)将中国外交人员之行为称为是“示威性动能行为”(demonstrative kinetic action)。他说“该行动的意图显然是要去撞击萧美琴之座车(kinetic action),但他也同时强调“这一阴谋并没有‘超出准备阶段’(demonstrative)。因此捷克军情局对该事件之定调是一种透过撞车来进行“恐吓”。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公约所规定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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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外交官保护公约》第2条所规定之犯罪构成要件是:

1.故意犯下以下罪行:

a.谋杀、绑架或其他攻击受国际保护人的人身或自由;

b.对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官房、私人住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

c.威胁实施任何此类攻击(A threat to commit any such attack);

d.企图实施任何此类攻击;

e.根据其国内法,构成作为共犯参与任何此类攻击的行为应构成犯罪。

2.各缔约国应考虑到这些罪行的严重性,以适当的刑罚来惩罚这些罪行。

从第2条所列举之犯罪构成要件可以知道,该犯罪行为不仅包括对于被保护之人之个人人身之攻击,还包括对于其交通工具之攻击,而且不只处罚未遂犯(d款),而是也处罚前阶段的威胁(threat)(第c款)。因此中国外交人员驾车意图撞车(即使不构成谋杀或绑架之意图,也明显是暴力攻击行为之意图),若非构成第d款之侵害“受保护人”之人身或自由之未遂犯,也会构成第c款之“威胁”,应有可以根据该规定处罚的空间。即使该中国外交人员有豁免权,似乎也应可将其驱逐出境。不过,捷克还是有法律上的可能性,可以根据该条第2项以该“示威性动能行动”之严重性尚未达到一定程度,来否定其构成该条之犯罪。

不过,我国并不受捷克对于本案认定之拘束,因为根据《外交官保护公约》第3条第1项第c款,关于此种违反第2条之犯罪案件之管辖权,除了行为地国(捷克)有管辖权之外(领土原则),“受国际保护人”所代表之国(台湾)也有管辖权(被动属人性原则)。我国也可以独立认定有该公约第2条之犯罪行为存在,因此我国主张中国违反国际法(违反《外交官保护公约》第2条第1项第c款)并要求中国道歉,完全是有根据的,也算是非常温和的。其实应该直接认定为是犯罪行为,并要求中国引渡该犯人到台湾受审(前提是:我国刑法应该参照该《外交官保护公约》而修改刑法,对于我国正副总统(包括当选人)、外交部长、官员、特使出国访问遭受到攻击或威胁之刑罚制裁)。

五、捷克军情局认为中国外交官意图撞车事件违反《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不过,捷克即使不以《外交官保护公约》第2条来将“示威性动能行动”定调为犯罪,也并非表示中国外交官的作法是合法的。事实上捷克军情局将此次“意图撞车事件”认为中国违反了《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国内有人投书媒体认为“中共人员尾随萧美琴跟监,固然令人困扰。但这是外交工作常态。我方重要人士出访,必然遭到中共人员跟监”。但这种说法忽略了本案除了派车跟监之外,还闯红灯意图冲撞萧美琴座车,这些都是捷克军情局所说的“史无前例的”(unprecedented),同时也逾越了外交官正常收集当地国资讯之权限,而是非法使用暴力(违反《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条第1项第d款之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所谓“示威性动能行动”就是意图撞车之暴力行为,这不可能是合法行为。

六、中国指控捷克违反一中原则

中共外交部发言人对于此一事件的回应是:“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因此没有什么副总统,中国外交人员一贯遵守驻在国的法律法规”。“捷克允许‘台独顽固分子’萧美琴‘窜访’,严重违背一中原则,粗暴干涉中国内政”。

值得注意的是 中共外交部发言人主张:“中国外交人员一贯遵守驻在国之内国法”,但却不提该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如前所述,中国外交人员之行为违反一般国际法之领土主权尊重原则(侵害捷克之领土完整性),也违反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条之规定。

中国明显知道自己违反国际法,也并不否认,而是故意为之。 中共外交部提出的辩词只是质疑萧美琴之身份并非副总统(明显针对弹性外交)以及捷克违反一中原则,干涉中国内政。这种指控捷克违法在先,因此中国才为反制措施,在国际法上就是指:中国对于捷克行使国际法上之报仇(Reprisal),来正当化自己的国际法违法行为。

国际法上之反制措施(countermeasure)有两种:一种是措施本身合乎国际法的反制措施(报复Retorsion),另一种是措施本身是违反国际法之反制措施(报仇Reprisal)。无论采用报复或报仇都有一个前提:被报复或被报仇的国家(捷克)必须先对对方(中国)违法在先。因此中国对于捷克所实施之报仇措施是否合乎国际法,关键就在于:捷克接待台湾副总统当选人是否违反“一中原则”?以及该“一中原则”是否为国际法原则?捷克是否干涉中国内政?

七、“一中原则”并非国际法原则

中国所谓“一中原则”是指:“中国只由PRC代表中国,而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其规范依据则引用联合国大会2758号决议,并认为该决议具法拘束力,因此根据 中共外交部对此事件的辩解就是:“一中原则是具国际法拘束力之规范,捷克邀请萧美琴到访之外交活动就是抵触该一中原则之违反国际法,从而中国取得对捷克之报仇权,安排中国外交人员意图撞车就是此种反制措施之合乎比例之行使”。

我们对于中国之前述主张,应在国际法上加以驳斥:

(1)中国的“一中原则”并非国际法原则,而只是它自己的政治主张,没有法拘束力。

(2)联合国大会2758号决议只有涉及PRC代表中国,并没有台湾主权属于中国之内容。

(3)中国对于联合国大会2758号决议解释为一中原则,已经被澳洲、荷兰、英国、加拿大、捷克等国之国会、欧洲议会、以及被“对中政策跨国议会联盟”(IPAC)认定为是扭曲解释而驳斥。

(4)捷克是欧盟会员国,欧盟之欧洲议会于2024年10月24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当诠释联合国大会第2758号决议及对台湾持续军事挑衅”决议案:

第E段“联合国第2758号决议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位,但未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台湾享有主权”;

第F段“欧盟继续维持其自身的“一中政策”,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中原则”不同”;

第M段“台湾总统赖清德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权代表台湾’,并重申双方‘互不隶属’”。

第2段“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断歪曲联合国第2758号决议,并阻止台湾参与多边组织”;

第5段“强调联合国第2758号决议对台湾不持任何立场;强烈反对和驳斥中华人民共和国歪曲历史和国际规则的图谋”;

第20段“欢迎台湾前任和现任政界人士访问欧洲”。

我国与捷克可以引用前述欧洲议会之决议来驳斥中国的一中原则与联大2758号决议之关联性,以及否定该一中原则是法原则。因此中国行使报仇权之前提要件并不存在,中国意图冲撞萧美琴座车之暴力威胁违反国际法,并且无法以报仇措施来正当化。

八、结论

这次事件是一个警惕,这是中国针对我国“弹性外交”做出的对我国与捷克之威吓。萧美琴副总统在第一时间之回应非常精准:表明不会被吓退以及感谢捷克的招待与保护(避免有心人士挑拨离间台捷双方之友谊,因为捷克对于我国到访之外交官员有保护之义务)。除此之外本文有几点建议:

(1)以副总统当选人进行之外交活动的确有风险,在出访之前应取得官员之地位或总统特使之地位,以符合外交官保护公约之“受国际保护之人”之地位。

(2)既然中国关于联合国大会2758号决议之“一中原则”扭曲解释,已经被各国更正,由此理所当然导引出:各国与台湾官方往来既未违反国际法,也与中国无关而是各国自主之外交主权决定(中国无权干涉),因此应努力争取正式官方往来,而无须利用“总统副总统当选人”之身份出访。就欧盟会员国而言,可以引用前述欧洲议会决议第20段表示欧盟的立场是欢迎与台湾现任官员往来。

(3)我国出访之国家元首、官员、或代表与外交官在外国遇到此类被暴力伤害或威胁之事件,根据《外交官保护公约》第3条第1项c款我国取得被动属人性原则之管辖权,但目前我国刑法只有处罚在我国领土上对外国元首或外国代表,犯故意伤害罪、妨害自由罪之处罚(刑法第116条),反之对于我国元首、官员、代表出国访问在外国遇到袭击或威胁之行为并没有处罚规定,因此建议应该修改刑法以符合公约第2条之构成要件之处罚。

作者为成功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阿波罗网责任编辑:李广松

来源:思想坦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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